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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林购苗怀疑品质 举证不能诉请应驳

发布时间:2012-07-03  来源:律师在线网/consulting lawyer  字体大小[ ]

【案情】>>>

  原告张某于2005年向被告刘某购买迎春5号、大青杨树苗7500株,2006年购买大青杨树苗2500株,双方约定价格为每株0.5元。原告已给付2005年树苗款3 750元,2006年树苗款1 000元。原告将树苗栽植于长白镇至马鹿沟镇二道岗村的大湖公路道下。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本地树苗,2006年只向原告购买了2000株树苗,另500株是原告用于补栽赠送的。被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退还不合格树苗9000株价款4 500元,栽树苗雇工费共35亩,每亩80元计3 800元,3年误工费及管理费按一个半人计算,每人每年7 878元计36 051元,总计44 351元。

【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对被告交付的杨树苗负有检验责任,原告已经接受并栽植了树苗,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被告退还树苗款并支付雇工费、误工费的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给付树苗余款,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树苗款4 500元及雇工费3 800元,误工费及管理费36 051元,合计44 351元。 

  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的规定,依法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5张照片,被告提供了林木生产许可证、林木经营许可证、植物检疫证书、照片、杨树造林技术小丛书、吉林林业土壤分析化验中心分析化验报告以及4名证人出庭所作的证言进行反驳,在被告的林木经营资格、原告林地管理情况、原告林地土壤分析化验与造林技术要求相符程度、证人廉某和金某与原告同期购买树苗栽植后同原告林地苗木生长情况的对比、原告林地苗木生长健康状况等方面,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结合案件综合情况,林木生长状况受苗木品种、林地自然条件、造林技术、抚育管理、病虫害防治等因素影响,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要求被告给付树苗款、误工费、雇工费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成贵)

律师在线网责任编辑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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