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讯(刘明颖)近日,集安市人民法院人参产业法庭秉持案结、事了、人和的原则,成功调解一起涉及西洋参定金合同纠纷案件。
2024年10月2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何某签订了西洋参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西洋参的价格、数量、交纳定金的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徐某预先交纳定金5万元;同年10月31日,徐某雇佣人员起参时发现该地块西洋参实际帘数为234帘,与合同约定的270帘相差36帘,导致合同履行内容出现瑕疵,双方协商无果后,徐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西洋参买卖合同,要求何某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雇佣人员、车辆等相关经济损失共计11.185万元。
收案后,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办案效率,法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采取诉前调解。承办人通过组织双方到合同履行地实地勘测、调解,在双方充分表达各自的意见后,耐心释法说理,清晰阐述利害关系,摆出相关案例带来的不利后果,充分发挥类案指引作用,让买卖双方心服口服;当即何某认可西洋参实际帘数为234帘,徐某放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其它经济损失的诉求,在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基础上,续签了西洋参买卖《补充合同》,徐某按实际234帘交付何某未付货款,双方握手言和。至此,这起涉及西洋参定金合同纠纷案件以诉前调解方式快速化解。
法官提醒:
在日常交易中,定金作为一项普遍适用的担保方式,对促进双方信守承诺、提高交易效率具有积极的作用,签订定金合同必须遵循诚信原则,按照契约自由,尽量促使当事人完成生效条件的原则,去处理定金合同纠纷,以最大限度实现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定金和订金是有区别的,定金具有惩罚性,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定金。而订金则一般被视为预付款,不具备担保合同签订和合同履行的功能,所以在交易过程中要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结合自身交易目的,准确约定支付款项的性质,避免因约定不明等产生定金合同纠纷。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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